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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物抵債協議范本

          以物抵債協議范本

          更新時間:2021-02-01 09: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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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為您推薦的《以物抵債協議范本》,希望能對您的工作、學習、生活有幫助,歡迎閱讀參考!

          以物抵債協議范本第1篇

            近年來,在債權債務案件的審判執行中,當事人通過以物抵債協議方式解決糾紛較為普遍,但也有通過以物抵債協議轉移責任財產、規避法律法規、侵害他人權益而進行虛假訴訟,嚴重擾亂了訴訟秩序,極大損害了司法權威。為此,對于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在審查中應區分不同時間、約定的具體內容、履行的具體情況等嚴格進行審查認定。

            一、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及效力

            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本質乃為債權提供擔保,但難免存在流質(抵)契約之嫌。關于流質(抵)契約,我國擔保法及物權法均采禁止性規定。擔保法第四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第六十六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實踐中,以物抵債的表現形式有多種,如“到期不能償還,用抵押物抵頂借款,雙方互不再支付對方任何款項”、“債權人有權以借款額收購抵債的房產”、“債權人收購抵債房屋、欠款自動轉為購房款”等。很少直接訂立流質(抵)契約擔保條款,而是出現一些有爭議的做法,如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債務發生時或債務到期前,訂立買賣合同,約定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雙方履行買賣合同,按原債務價款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轉讓給債權人。即“名為買賣、實為擔保合同”。筆者認為,對以物抵債的各種不同表現形式應認真審查其抵債的本質,不應簡單以意思表示真實,有對價便認定其效力。對于上述這種貌似合法的買賣合同的行為,其實質屬于典型的規避擔保法和物權法中禁止流質(抵)契約的行為。可理解為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而確認其無效。對于明顯違背禁止流質(抵)契約規定的以物抵債協議,應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行為,而確認其無效。對于債權人以債務人違反以物抵債的約定而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或對所抵之物主張所有權的,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及效力

            在一起以物抵債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約定以被告所有的機動車一輛折抵其欠原告的20萬元借款,其將車交付原告,但因故未能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車輛的所有權歸自己,并由被告協助其辦理過戶手續。審理中法院查明,該車輛在訴前已被其他法院的一起債務案件進行了訴訟保全(查封),本案當事人無法直接辦理過戶手續。后法官根據雙方的抵債協議出具了調解書,確認該車輛折抵20萬元歸原告所有,被告于三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車輛的過戶手續。后該被告陸續有多起以物抵債協議確認案件進入訴訟。當事人在債務已屆清償期后約定以物抵債,在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該抵債協議的效力如何?

            以物抵債,學理稱為代物清償,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債的關系消滅。對此,我國法律未見明確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三百九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替原定給付者,其債之關系消滅。”其構成要件有四:一是須有原債關系的存在;二是須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三是須有當事人代物清償的合意;四是須清償受領人現實受領他種給付。故代物清償協議為要物合同(實踐性合同),除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標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給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上述案例中,雙方當事人均明知車輛被其他法院查封,而堅持確認其抵債協議,被告雖已將車輛交付原告,但因車輛屬于特殊動產,未進行過戶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該以物抵債協議不具有對抗查封在先的另案債權人的效力。根據后續出現的多起以物抵債協議訴訟,本案當事人極有通過虛假訴訟轉移責任財產、損害第三人利益之嫌。但就本案而言其目的恐將落空,因另案訴訟保全查封的車輛在進入執行程序后將轉入執行中的查封,另案申請人可直接申請拍賣、變賣該車輛。即使本案原告通過執行異議程序也無法排除執行,因為根據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金錢債權的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是本案法院出具的調解書,也將面臨無法執行的困境。故筆者認為,對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不履行或無法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同時,不予確認未實際履行的以物抵債協議也有利于防范虛假訴訟、保護第三人利益。當然,對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并已辦理了物權轉移手續后,一方反悔,要求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無效的,應不予支持,除非一方認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可請求法院變更或撤銷。

            三、審判中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處理

            在債權債務案件的審判中,當事人自愿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并要求法院按照以物抵債協議制作調解書的,應如何處理?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該條規定了基于公權力產生的物權變動,且未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統一規定為“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變動的,該法律文書本身即為有效的物權變動公示方式,不必再通過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登記進行公示。關于此處“法律文書”有不同的認識,或認為并非人民法院所有的法律文書皆有此種效力,只有形成判決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我國臺灣地區法院的判例明確指出,因判決而無需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中的所謂判決“系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于當事人以外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或認為該條并未明確限制法律文書的種類,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直接為當事人創設或變動物權的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等均具有此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征求意見稿》第9條就“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列出了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變更或者消滅既存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第二種意見,導致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是指直接為當事人創設或變動物權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第三種意見,該法律文書應當僅限于形成判決、裁決,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確認判決、裁決以及調解書不在此限。筆者認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屬于概括性規定,并未明確具體法律文書類型,對于此處“法律文書”的范圍有賴于“對現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相關的立法背景資料、基本的物權變動法理以及當事人之間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的綜合考慮”。調解書、裁定書與判決書在本質上是共通的,故應包含具有直接導致物權變動內容的調解書。因公權力的介入使此種法律文書所記載的物權變動具有與登記或者交付相當的公示效果,調解書的制作,應極其慎重,防止對第三人權利的不測妨害而害及交易安全。除審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外,還需要審查當事人對于抵債財產有無處分權、是否損害第三人利益等實質內容。一般在債權債務案件的審理中,當事人自愿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并要求法院制作調解書的,應建議其申請撤訴。若當事人不撤訴而堅持要求制作調解書的應不予支持。對其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繼續進行審理。對于當事人雙方持人民調解組織主持達成的以物抵債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依照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經審查,當事人尚未完成物權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申請。若查明存在當事人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四、執行中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處理

            執行中,當事人自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相當于執行和解。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對于法院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財產,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對此,筆者認為執行實踐中,應依法嚴格審查當事人之間的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第一、該協議是否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第二、被執行人是否有處分權,是否存在共有人等;第三、該財產上是否存在擔保物權、優先權、輪候查封等影響權利轉移的事項;第四、雙方約定是否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如折抵價格畸低等)和社會公共利益。

            經審查若存在上述情形,應不予認可該協議,繼續拍賣、變賣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否則,可以對作價后的被執行人財產裁定以物抵債。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值得注意的是此處以物抵債裁定轉移的應為“所有權”可以轉移的“財產”(如車輛、房屋等)的所有權,而不包含土地使用權等。《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裁定將被執行人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房屋經評估作價后交由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但應當依法向國土資源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手續。”故雙方就出讓土地使用權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應經評估作價,且裁定中應明確需向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若抵債財產未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雙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能夠折抵完畢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撤回執行申請,終結執行。若未折抵完畢的,對剩余部分,繼續執行。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通過仲裁程序將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確權或者分割給案外人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的進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對于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據情節對其采取罰款、拘留以及追究刑事責任等處罰措施。

          以物抵債協議范本第2篇

          ______(債務人,以下簡稱甲方)愿意以其財產抵償所欠中國______銀行_______(債權人,以下簡稱乙方)債務,雙方經平等協商,達成下列條款。

          第一條抵債財產

          甲方同意以下列財產抵償債務:

          (一)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

          第二條聲明和保證

          甲方聲明和保證如下:

          (一)對于本協議第一條所列抵債財產,甲方享有所有權或者合法的處分權;

          (二)在本協議第一條所列抵債財產上,沒有設立任何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押權)或者用益物權等權利負擔;

          (三)對于抵債財產的上述產權歸屬和權利負擔問題,甲方目前沒有卷入任何訴訟,也沒有任何第三人提出異議;

          (四)基于抵債財產發生的各項稅收和費用,甲方已經繳納完畢,不存在任何拖欠;

          (五)本項以物抵債已征得甲方董事會同意(按甲方章程無須征得甲方董事會同意的,本款可刪除);

          (六)本項以物抵債已由甲方報請主管部門和有關政府機關批準;

          (七)抵債財產的質量和性能狀況如下述,此外不存在任何缺陷:____。

          第三條抵債金額

          本協議第一條所列抵債財產共折價人民幣__元,扣除其中10%的折價款作為日后變現費用后,其余90%的折價款作為抵債金額用于抵償銀行債權。

          本協議第一條所列抵債財產折價用于抵償以下債務: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第四條財產交付

          甲方最遲必須在____年__月__日之前將本協議第一條約定的抵債財產以及相關的產權證書交付乙方。

          抵債財產的交付方式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條登記

          在財產交付后____日內,甲方須應乙方要求辦妥必要的登記手續。

          第六條費用

          因抵債財產過戶和登記所需交納的各項費用由甲方承擔,甲方應當及時支付。

          第七條違約責任

          (一)甲方逾期交付抵債財產和相關證書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按照逾期天數,每天支付相當于逾期交付財產的抵債金額的萬分之四的違約金,或者扣減相當于應付違約金數額的抵債金額。

          (二)甲方逾期辦理登記手續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按照逾期天數,每天支付相當于須辦理登記財產的抵債金額的萬分之四的違約金,或者扣減相當于應付違約金數額的抵債金額。

          (三)抵債財產被第三人追訴的,乙方因此而支付的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支付費用,或者扣減相當于該費用數額的抵債金額。

          (四)甲方欠繳的基于抵債財產而發生的各種稅收和費用,應當由甲方承擔;乙方墊付的,有權向甲方追索,或者扣減相當于墊付金額的抵債金額。

          (五)甲方應及時支付因抵債財產過戶和登記所需交納的各項費用;乙方墊付的,有權向甲方追索,或者扣減相當于墊付金額的抵債金額。

          (六)因甲方未說明的抵債財產的缺陷造成乙方損失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賠償,或者扣減相當于損失數額的抵債金額。

          (七)出現上述違約事件時,乙方有權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以物抵債協議。

          第八條協議的生效

          [選擇一(適用于須報上級行批準情形)]本協議由雙方簽字或蓋章并經乙方上級行正式批準同意后生效。

          [選擇二(適用于不需報上級行批準情形)]本協議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一式______份。甲乙雙方各執______份。

          甲方:乙方:中國______銀行______行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有權簽字人:或有權簽字人:

          時間:時間:

          地點:地點:

          以物抵債協議范本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是最高人民法院公開發布各類重要司法信息的權威載體。其中,公報案例刊發選自于全國各級法院的判決,公報裁判文書選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本公號將兩者統稱為公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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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與內蒙古興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9期)

          關鍵詞 民事 建設工程 以物抵債

          裁判摘要

          1、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

          2、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

          3、在新債清償,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

          4、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時,確定債權是否得以實現,應以債務人是否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為依據。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

          案件相關事實

          1、2005年6月28日,興華公司與通州建總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興華公司將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廈工程的施工任務發包給通州建總。2005年7月1日,興華公司制作《招標文件》,對供水大廈土建工程以邀請招標方式進行招標,通州建總投標并中標。2005年7月28日,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備案。該合同約定:一、工程名稱: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廈;工程內容:土建與安裝工程總承包(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及專業設備安裝除外);二、工程承包范圍: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廈工程圖紙的全部工程量(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三、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05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20日;五、合同價款:暫定價50400000元,中標費率24.56%。專用條款第23條約定:本工程結算以施工圖加工程簽證為依據,套用2004年《內蒙古自治區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額及基礎價格》、《內蒙古自治區裝飾裝修工程消耗量定額及基礎價格》和2004年《內蒙古自治區安裝工程消耗量定額及基礎價格》(12冊),取費執行2004年《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費用計算規則》及配套的相關文件。結算時土建、安裝按照國家規定工程取費類別取費,措施項目費、各項規費按規定計取。

          2、合同簽訂后,通州建總進場施工完畢,涉案工程沒有進行竣工驗收,興華公司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

          3、2012年1月13日,興華公司(甲方)與通州建總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處(乙方)簽訂《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一份,約定:”就乙方承攬施工甲方的供水財富大廈工程,將協商用該樓盤A座9層房屋抵頂工程款一事達成協議如下:一、抵頂房屋位置:呼和浩特市新華東街以南/豐州路以西路口轉角處,財富大廈A座9層。……雙方抵頂房屋協議價為7500元/平方米,計1095萬元。二、乙方用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擁有的產權房,坐落在呼和浩特市東洪橋蒙榮中心嘉園2號樓2單元的3套住宅進行置換,……總價合計1527450元,……乙方扣除置換住宅樓價1527450元,抵頂工程款計9422550元,結算時互相補辦手續并簽訂正式合同等。……”

          4、興華公司認可財富大廈A座9層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及任何轉移登記。

          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內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興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通州建總工程款26004559.35元及其利息(從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通州建總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交付興華公司涉案工程竣工報告及竣工資料;三、駁回通州建總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興華公司其他反訴請求。宣判后,興華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終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判決:一、維持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2)內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二、變更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2)內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內蒙古興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4559.35元及其利息(其中25173837.35元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30722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相關裁判理由

          一、關于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抵頂工程款是否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中的問題

          首先,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本案中,興華公司與通州建總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處2012年1月13日簽訂的《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故該協議書有效。

          其次,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錢給付債務的消滅。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但并未約定因此而消滅相應金額的工程款債務,故該協議在性質上應屬于新債清償協議。

          再次,所謂清償,是指依照債之本旨實現債務內容的給付行為,其本意在于按約履行。若債務人未實際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舊債務并未消滅。也就是說,在新債清償,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據此,本案中,僅憑當事人簽訂《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的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該協議書約定的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抵頂工程款應計入已付工程款,從而消滅相應金額的工程款債務,是否應計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額中予以相應扣除,還應根據該協議書的實際履行情況加以判定。對此,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權的轉移,于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之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中,《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簽訂后,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的所有權并未登記在通州建總名下,故通州建總未取得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的所有權。另一方面,興華公司已經于2010年底將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通州建總在事實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在內的房屋。興華公司并無充分證據推翻這一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目前在通州建總的實際控制或使用中,故亦不能認定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實際交付給了通州建總。可見,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總實際占有使用,亦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于通州建總名下,興華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約定的義務,故通州建總對于該協議書約定的擬以房抵頂的相應工程款債權并未消滅。

          最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是合同履行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人民法院處理合同履行糾紛時所應秉承的基本理念。據此,債務人于債務已屆清償期時,應依約按時足額清償債務。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時,確定債權人應通過主張新債務抑或舊債務履行以實現債權,亦應以此作為出發點和立足點。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而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興華公司即應依約及時結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興華公司卻未能依約履行該義務。相反,就其所欠的部分工程款,興華公司試圖通過以部分房屋抵頂的方式加以履行,遂經與通州建總協商后簽訂了《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對此,興華公司亦應按照該協議書的約定積極履行相應義務。但在《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簽訂后,興華公司就曾欲變更協議約定的抵債房屋的位置,在未得到通州建總同意的情況下,興華公司既未及時主動向通州建總交付約定的抵債房屋,也未恢復對舊債務的履行即向通州建總支付相應的工程欠款。通州建總提起本案訴訟向興華公司主張工程款債權后,雙方仍就如何履行《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以抵頂相應工程款進行過協商,但亦未達成一致。而從涉案《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的約定看,通州建總簽訂該協議,意為接受興華公司交付的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占有使用該房屋,從而實現其相應的工程款債權。雖然該協議書未明確約定履行期限,但自協議簽訂之日至今已四年多,興華公司的工程款債務早已屆清償期,興華公司卻仍未向通州建總交付該協議書所約定的房屋,亦無法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綜上所述,興華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約定的義務,其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通州建總簽訂《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的目的無法實現。在這種情況下,通州建總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興華公司直接給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實際,應予支持。

          二、關于一審判決是否將弱電安裝工程人工費525722元作為應付工程款進行了重復計算的問題(略)

          三、關于一審判決認定的甲供材料價值是否正確的問題(略)

          四、關于欠付工程款應自何時起計付利息的問題(略)

          【RE觀察視點】

          一、以物抵債協議性質與效力問題產生的緣由

          以物抵債,是指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以抵債物清償債權的債務清償方式。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與效力是近年來司法實務界討論比較多的問題,究其原因如下:

          第一,以物抵債協議不是嚴格的法律概念,我國《合同法》缺少對代物清償、新債清償、債務更新等債務清償制度的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有很多模糊認識。

          第二,傳統理論將以物抵債協議等同于代物清償,認為屬于實踐合同,對司法認知有較大影響。

          第三,以物抵債的類型多樣,情況復雜。債務已到期的以物抵債協議屬于債的清償范疇,債務未到期的以物抵債協議屬于債的擔保范疇。債務已到期的以物抵債協議,其協議內容不同決定了性質效力不同。債務未到期的以物抵債協議,根據其抵債物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又區分為讓與擔保還是新債擔保。

          第四,以物抵債協議存在惡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易形成虛假訴訟。司法實踐在確立以物抵債協議效力時通常會考慮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存在多重價值考量。

          二、以物抵債協議的裁判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9期)刊登的本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四次法官會議意見(第4次法官會議紀要)、《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0輯)刊發的案件解析,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歸納形成如下裁判觀點。

          1、需嚴格區分債務清償期屆滿前與屆滿后簽訂的物抵債協議

          根據以物抵債協議設立的時間節點不同,可以分為:債務清償期屆滿前的以物抵債、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

          債務清償期屆滿前的以物抵債,是指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以抵債物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由于在債務總額未定時,以物抵債協議實質上構成流押,如認定以物抵債協議有效可能導致雙方利益失衡,應區分具體情況處理: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的,應認定為新債擔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的規定處理;債權人已受領抵債物的,應認定為讓與擔保性質,參照《物權法》有關抵押、質押的規定處理,應履行清算義務或允許回贖。

          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是指債務履行其期屆滿后,當事人對于債務履行方式的安排。根據抵債協議的具體內容,可分為代物清償或折價清償。此時債務的總額已經確定,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流押或利益明顯失衡的問題。需要區分的具體情況是: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的,債權人僅享有履約的請求權,不能要求確認物的所有權,債權人此時并不享有物上的排他性權利;債權人已受領抵債物的,可以認定債權人享有物的所有權。

          2、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需區分新債務與舊債務的關系

          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根據當事人合意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之間以物抵債的方式完全替代原來的債權實現方式,以物抵債協議生效時,成立新債,原債歸于消滅,當事人只能以物抵債的方式實現債權。此為債的更新;二是,當事人之間雖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成立新的債務,但并無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新債系對舊債的一種清償方式。此種情況下,一般認為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只有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此為新債清償。

          簡言之,債的更新,是設定新債務取代舊債務。新債清償,是立新債務,新舊債務共存,新債務履行后舊債務消滅。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究竟屬于債的更新還是新債清償,需遵循以下規則判斷:第一,意思自治。主要看當事人在協議中達成的合意,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確定協議的性質。第二,當事人未作出明確約定時,根據案件證據和合同解釋方法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協議性質作出判斷;第三,證據不充分時,合同解釋應朝著有利于債權人的方向,盡可能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3、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債權人是否有新舊債務的選擇權

          從平衡利益和效益原則考慮,新債務與舊債務之間存在先后順序關系。債權人應先行使新債務的請求權,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新債務或明確不履行新債務,則可要求其履行舊債務。

          債務人可否在新債清償合同簽訂后隨時反悔而選擇履行舊債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偉法官的觀點認為,可以允許債務人作出選擇。對此問題目前仍存在較大爭議,值得進一步討論。

          4、以物抵債協議是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

          一般而言,以物抵債屬于諾成性法律行為。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

          5、以物抵債協議損害當事人及第三人利益的救濟

          有證據證明以物抵債協議存在《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情形,債務人可以請求變更或撤銷以物抵債協議。以物抵債協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依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要求確認以物抵債協議無效,或依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關聯案例

          1、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未實際履行的,債權人可主張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但不能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就汕頭市潮陽建筑工程總公司、貴州華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作出的(2015)民一終字第308號裁定書,認為:從《還款協議》約定來看,雙方以案涉房產償還債務的約定雖然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如果華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內清償債務,則轉讓房產與汕頭潮陽公司的意思表示即應產生效果。該意思表示應該拘束雙方。同時,以物抵債協議為諾成性合同,如果債務人尚未履行,債權人當然有請求繼續履行的權利。該協議能夠成為汕頭潮陽公司請求繼續履行交付房屋并辦理過戶登記義務的依據,但不能成為其已經享有所有權的依據。

          2、以物抵債協議為諾成合同,不以債權人受領抵債物作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張南華、常德堂皇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案(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28號)中,認為:原審法院關于“從抵債的目的來看,以物抵債具有實踐性。若僅有合意,未轉移物權,則債務未消滅,抵債的目的未達成,債務人仍可另行選擇償債方式,即‘以物抵債’協議并不產生強制履行的效力”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反推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進一步確認,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債’協議具有強制履行的效力。

          3、以物抵債并不足以形成優先于一般債權的利益,不能據此產生針對交易不動產的物權期待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葫蘆島市中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孫寶剛、葫蘆島恒遠混凝土攪拌有限公司申訴、申請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3620號)中,認為:恒遠公司擬采取以物抵債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應屬繼受取得。在辦理房屋登記之前,繼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達成,因而涉案42戶房屋的物權并未發生變動,恒遠公司依據其與中業公司之間簽訂的協議僅享有未來據實抵債的普通債權請求權,而不能直接獲得房屋所有權。基于以物抵債而擬受讓不動產的受讓人,在完成不動產法定登記之前,該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形成優先于一般債權的利益,不能據此產生針對交易不動產的物權期待權。

          附:相關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不動產能源法律觀察

          主創人簡介

          秦永慧,畢業于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取得碩士學位。現為全球規模最大的律師事務所大成律師事務所中國區北京總部高級合伙人,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政法學院兼職碩士生導師。

          具有20多年法律職業經歷。曾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任職,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掛職交流。代表億城股份收購三一集團在美國開發的RALLS風電項目。承辦的不動產、能源類爭議解決項目金額超過100億元。為中國人壽、中國交通、中國中鐵、中煤集團、太鋼集團、龍建股份等提供法律服務。在最高人民法院、遼寧高院、云南高院、山東高院、寧夏高院、江蘇高院、北京仲裁委等機構代表客戶出庭,取得良好效果。

          曾作為法律專家參加住建部、環保部、雄安新區的法律、政策制定論證及項目評審,現為自然資源部法律顧問團隊律師。

          領銜的律師團隊專業領域為:房地產與建設工程、礦產資源與能源、公司與合同、特殊機遇資產的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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