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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消防法全文

          新消防法全文

          更新時間:2015-10-29

          政府公文

          以下是為您推薦的《新消防法全文》,希望能對您的工作、學習、生活有幫助,歡迎閱讀參考!

             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08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8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三條 國務院領導全國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調整、完善;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九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條另有規定的外,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第十一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審核的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設工程取得施工許可后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十八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第十九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 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的設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應當設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經設置的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不再符合前款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單位限期解決,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必須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必須執行消防安全規定。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管理,必須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依法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防產品,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強制性要求認證合格后,方可生產、銷售、使用。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防產品目錄,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應當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辦法,經技術鑒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產、銷售、使用。

            依照本條規定經強制性產品認證合格或者技術鑒定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務院公安部門消防機構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第二十七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產品標準,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二十九條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采取措施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組織建立和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十一條 在農業收獲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采取防火措施,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四條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按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充分發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專業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專業技能訓練,配備并維護保養裝備器材,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第四十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的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

            第四十四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

            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使用各種水源;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臨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五)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等;

            (六)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根據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第四十七條 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費公路、橋梁免收車輛通行費。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應急救援現場的消防人員和調集的消防裝備、物資,需要鐵路、水路或者航空運輸的,有關單位應當優先運輸。

            第四十八條 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及時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后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的;

            (二)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建筑施工企業不按照消防設計文件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六十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二)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謊報火警的;

            (四)阻礙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的;

            (五)阻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

            (二)過失引起火災的;

            (三)在火災發生后阻攔報警,或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及時報警的;

            (四)擾亂火災現場秩序,或者拒不執行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查封的場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依法對使用者予以處罰外,應當將發現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情況通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

            第六十六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六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義務,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條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

            前款規定的機構出具失實文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

            第七十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其中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需要傳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建設、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消防設施,是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

            (二)消防產品,是指專門用于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避難、逃生的產品。

           (三)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四)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游、宗教活動場所等。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 西 省 消 防 條 例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火災預防

          第一節消防規劃

          第二節建設工程火災預防

          第三節公眾聚集場所火災預防

          第四節火災預防其他規定

          第四章滅火救援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以及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公安消防隊伍及其他優勢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依托,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和消防工作實際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按規定由地方承擔的消防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的發展、消防工作任務的變化、財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障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的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和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應急救援車輛、裝備和物資購置,由各級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合理編制需求計劃和經費預算,本級財政專項安排。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對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支持消防公益事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提高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組織疏散逃生的能力。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以及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防火、滅火、應急逃生等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傳播媒體應當積極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開展公益性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采取各種形式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對在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 對因參加業務訓練、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工傷、醫療、撫恤待遇。

            第十一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消防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消防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編制消防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器材裝備配備、消防訓練基地建設和消防組織建設;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組織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制定火災事故和綜合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重大火災撲救和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并定期組織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定期研究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重大問題,督促、指導各部門、各單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消防安全組織,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和駐地單位開展群眾性消防活動,組織或者協助做好火災和其他災害事故善后處理工作。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技術標準;

            (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指導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工作,組織消防業務訓練,根據需要指導單位開展消防演練,指導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監督工作;

            (四)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和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負責消防監督檢查,查處消防違法行為,監督火災隱患整改;

            (六)對投入使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七)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消防設備;

            (八)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

            (九)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的應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負責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二)監督檢查轄區內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或者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查處;

            (四)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火災事故調查;

            (五)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二)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安排本級消防事業經費以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和工作所需經費的預算,并及時撥付;

            (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具體組織消防規劃的編制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統籌實施,并加強日常維護;

            (五)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六)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督促相關部門、單位制定和實施易燃易爆危險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文物主管部門指導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供水、供電、通信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相關企業保障消防供水、供電、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二)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裝備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保證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經費;

            (七)確定專(兼)職消防安全員,成立相應的消防組織;

            (八)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宣傳家庭防火和應急逃生知識,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管理時,應當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并告知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全體業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管理區域內消防安全巡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做好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工作。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共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設置影響疏散的分隔設施。

            建筑物或者場所出租使用的,產權方與承租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四)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裝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學習消防常識,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消防規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通信等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消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訓練教育基地、搶險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裝備等內容。

            消防規劃經批準后納入城鄉規劃,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整、完善。

            各級人民政府對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場所等重大危險源,應當限期搬遷;對無法保證消防安全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 納入城鄉規劃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防規劃改造供水管網,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設施,確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消防規劃和技術標準,建設、配置和維護消防站、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損壞、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區、開發區、工礦區、旅游度假區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其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實施。  

            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持防火間距,并設置必要的消防設施。  

           

          第二節 建設工程火災預防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本省消防技術標準。設計單位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質量負責,施工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負責,工程監理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單位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和人員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

            第三十條 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但是依照國家規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核時間內。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的其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抽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抽查結果。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條 從境外引進項目的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我國消防法律法規的要求。我國現有規范尚未包括的新項目、新設計或者國外規范與我國規范不相吻合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技術論證。

            第三十二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重新備案。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照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滅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時,施工單位應當隨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

            第三十四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改變建筑物用途,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條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溫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有關人員應當在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監督下,對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內部裝修、裝飾材料進行現場取樣,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單位進行見證取樣檢驗。見證取樣記錄及檢驗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第三十六條 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備案的建設工程進行抽查,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中,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防排煙系統的,建設單位在申請驗收、備案時,應當提交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對相關系統的檢測報告。

            

          第三節 公眾聚集場所火災預防

            

          第三十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的法律文件復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消防培訓合格證書復印件;

            (六)其他依法應當申報的材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第三十八條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商場、賓館、文化娛樂場所以及其他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須保持暢通,在明顯位置標明緊急疏散警示,并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公共娛樂場所內的營業性包房,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開設外窗。

            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安全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眾聚集場所。

            在公眾聚集場所營業、使用期間,禁止進行電焊、氣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在公共娛樂場所室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十條 托兒所、幼兒園、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含在火災發生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病人的相應措施。

            前款所列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在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四十一條 歌舞廳、影劇院、網吧等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根據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引導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四節 火災預防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黨政機關、學校、鐵路干線、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以及其他重要場所周邊,在國家規定的距離范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已經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周邊,在國家規定的距離范圍內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黨政機關辦公場所和學校。

            

          第四十三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攜帶、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安全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或者吸煙。需要動用明火作業的,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規定,并采取嚴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指使、強令他人從事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生產和作業。

            第四十五條 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設置明顯標識和使用說明。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使其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引導、協助乘客及時疏散。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宣傳手冊等形式,向乘客宣傳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難、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識。

            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消防設施的保護工作,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三)占用防火間距,破壞防火防煙分區;

            (四)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第四十七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應當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辦法,經技術鑒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產、銷售、使用。

            從事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產品質量和標識的技術標準或者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施,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安裝,并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檢測和維護。

            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根據需要逐步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

            第四十九條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提供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消防技術咨詢、消防安全評估、火災損失核定等方面的技術服務,并對所提供的服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其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在本省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專(兼)職消防隊員;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維護、保養人員;

            (四)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人員;

            (五)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

            (六)消防產品檢驗、維修技術人員;

            (七)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人員;

            (八)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使用、儲存、經營、運輸人員;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

            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和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必須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崗前消防安全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五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對供電設施、線路定期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線路,對私接亂拉電線、超負荷用電等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可以停止供電。

            單位和個人敷設電線、使用電器產品和燃氣用具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并定期檢測、清洗和維護,及時更新老化的電氣線路,不得超負荷用電、違規操作。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采取措施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組織建立和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在春節、清明等節假日以及農村火災多發季節,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落實防火措施和責任。

            在野外焚燒秸稈、雜草、垃圾等可燃物的,應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火災事故的發生。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在農業收獲季節應當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查處焚燒秸稈和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

            第五十五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迅速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為報警無償提供便利。嚴禁謊報火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為撲救火災提供幫助的義務。在消防隊到達火災現場前,有關單位應當迅速組織力量撲救,減少火災損失。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

            第五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進行火災撲救。

            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參加火災撲救。

            第五十七條 火災現場總指揮由現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最高行政領導擔任,參與火災撲救及現場人員必須服從火災現場總指揮的統一指揮。

            為阻止火災蔓延,避免重大損失,火災現場總指揮有權決定使用各種水源,劃定警戒區,在火場周圍實施交通管制,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利用臨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拆除或者破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等。

            第五十八條 火災撲滅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原因,可以封閉現場,進行現場勘驗。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清理、移動現場物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及時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

            第五十九條 火災信息涉及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火災原因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布,重特大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

            第六十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交通執勤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優先通行,必要時實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閉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場;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車、消防艇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

            消防車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的往返途中免交車輛通行費,免予超限超載檢測。

            第六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定后,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火災發生單位參加的保險中含有施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用應當優先用于補償外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損耗。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的范圍,建立科學的考核評價機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消防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考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業、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職責,整改火災隱患。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職責,負責監督檢查和處理責任范圍內違反消防安全的行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鼓勵公民對違反消防規定的行為和火災隱患進行舉報,并對舉報內容及時組織調查和處理。

            第六十五條 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改正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當場制作責令改正通知書,并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并當場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在檢查記錄上注明。

            第六十六條 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由所屬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涉及復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專家論證。組織專家論證的,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根據整改的難易程度,合理確定整改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責令整改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對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下列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為保障消防安全,可以對依法臨時查封的場所采取切斷電力、燃氣供應等措施,電力、燃氣等相關單位接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應當予以配合。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九條 火災隱患消除后,當事人應當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臨時查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并送達當事人。

            對檢查確認火災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

            第七十條 公安派出所對其日常監督檢查范圍的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對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對屬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后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七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定期公布,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第七十四條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聘用的合同制消防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后可以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從事消防監督檢查、火災事故調查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警告處罰;屬于人員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修改消防設計后不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建筑面積超過一萬平方米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筑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一萬平方米以下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下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依法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筑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施工單位沒有隨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改變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建筑保溫材料或者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公共娛樂場所內的營業性包房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開設外窗的;

            (二)在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三)在公眾聚集場所的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的。

            在公共娛樂場所的室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允許未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和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燒秸稈、雜草、垃圾等可燃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八十二條第二款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責令停產停業,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者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對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訴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參照本條例有關單位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告。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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