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21年版
- 更新時間:2021-03-04 10: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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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21年版第1篇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合法從事道路客運服務的承運人,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
財產損失指旅客托運行李及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失。
第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五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雇員、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二)戰爭、敵對行動、軍事行為、武裝沖突、罷工、騷亂、暴動、恐怖活動;
(三)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五)地震、海嘯。
第六條 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損失;
(二)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但無合同存在時仍然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在此限;
(三)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
(四)精神損害賠償;
(五)被保險人的間接損失;
(六)非本保險合同所稱旅客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
(七)無有效駕駛執照的駕駛人員駕駛承運人的客運車輛時造成的損失或責任;
(八)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運車輛感染的傳染病)、分娩、自殘、毆斗、自殺、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
(九)旅客在客運車輛外遭受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
(十)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或者托運行李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損失;
(十一)保險責任范圍內,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低于或等于免賠額的事故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
(十二)本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免賠額。
第七條 其他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責任限額
第八條 責任限額包括每人責任限額、累計責任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保險期間
第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合同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條 本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一條 保險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五條取得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第二十二條的約定,認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應當及時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情形復雜的,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三十日內未能核定保險責任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根據實際情形商議合理期間,保險人在商定的期間內作出核定結果并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
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五條 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客運車輛以及被保險人的其他情況提出的詢問,并如實填寫投保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十六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性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未按約定支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交保險費與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費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及國家及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加強管理,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
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是指與本保險所承保之風險事故有密切關系的因素和投保時相比,出現了增加該風險事故發生可能性的變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情況,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險人的客運車輛車況下降、運輸路線調整、運輸區域范圍增加、承運業務規模擴大等情形。
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發生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立即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收到旅客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后,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并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引起或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提交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發生事故時駕駛人員的有效駕駛證件、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支付憑證、裁判文書,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該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履行賠償義務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在保險人向有關責任方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賠償金額。
賠償處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旅客協商并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給旅客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旅客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就每一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每人責任限額;保險人就每一旅客財產損失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每人責任限額的5%。
對于每次事故,保險人對法律費用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累計責任限額的5%,但在保險期間內該項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該累計責任限額的30%。
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累計責任限額。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能夠從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險項下也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與所有有關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
被保險人在請求賠償時應當如實向保險人說明與本保險合同保險責任有關的其他保險合同的情況。對未如實說明導致保險人多支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
第二十九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本保險合同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
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21年版第2篇
總則
第一條 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任何非書面形式的約定對保險合同當事人均無法律約束力。
第二條 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合法從事道路客運服務的承運人,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使用保險單載明的客運車輛從事合法客運經營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車旅客人身傷亡或隨身攜帶物品的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保險合同項下的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
第四條 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如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訴訟,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費、訴訟費、律師費,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五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海嘯、洪水、臺風、龍卷風、泥石流、崖崩、突發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二)戰爭、敵對行動、軍事行為、武裝沖突、罷工、騷亂、暴動、恐怖活動;
(三)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第六條 發生意外時,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任何損失、費用和責任:
(一)客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
1.無行駛證、車輛營運證;
2.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3.客運車輛不符合《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有關要求。
(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2.駕駛人不符合《道路運輸條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應當具備的要求的;
3.無有效駕駛執照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四)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利用客運車輛從事犯罪活動。
第七條 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
(一)非本保險合同所稱旅客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
(二)被保險人根據合同應該承擔的責任(不包括如果該合同不存在,被保險人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
(四)任何精神損害賠償;
(五)任何間接損失;
(六)旅客在客運車輛外遭受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七)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運車輛感染的傳染病)、分娩、自殘、毆斗、自殺、犯罪行為遭受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八)旅客攜帶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違禁物品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九)旅客隨身攜帶物品因自身的自然屬性、質量缺陷或包裝、放置和保管不善遭受的損失;
(十)客運車輛被盜竊、搶劫、搶奪期間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十一)本保險合同約定的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額。
第八條 下列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電腦、現金、票據、有價證券、金銀珠寶、鉆石、玉器、首飾、稀有金屬、貨幣、郵票、藝術品、文物、古幣、古玩、古書、字畫、文件、賬冊、技術資料、電腦資料、圖表及任何動物、植物。
第九條 其他不屬于本保險合同第三條和第四條約定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
賠償限額
第十條 賠償限額包括每人賠償限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和累計賠償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對每一旅客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賠償限額。其中,保險人就每一旅客財產損失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賠償限額的5%。
對于每次事故,保險人對法律費用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的5%,但在保險期間內該項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的30%。保險人對每次事故承擔的本條款第三、四條規定的賠償金額之和不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累計承擔的本條款第三、四條規定的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保險期間及保險費
第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合同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保險期間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二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違反此義務的,保險人可以依法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性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未交納保險費或未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的,發生任何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及國家及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加強管理,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應當做好客運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不得擅自改裝,并按規定進行檢驗,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對保險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建議,應及時采取相應的整改措施。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兩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怠于接受保險人的合理建議或不接受保險人的安第三、四條規定的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保險期間及保險費
第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合同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保險期間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21年版第3篇
總則
本保險為《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主險”)的附加險條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險的基礎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險。凡涉及本附加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保險責任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雇傭的駕駛人員和乘務人員在車上從事司乘工作時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本附加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責任限額
本附加險合同在主險累計賠償限額外另行計算賠償。保險人就每一司乘人員每人賠償金額、每人財產損失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對應的主險每人賠償限額;對于每次事故,保險人就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他費用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對應的累計責任限額的10%,但在保險期間內該項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該累計責任限額的30%。免賠額與主險一致,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其他事項
本附加險條款未盡事項,以主險條款為準;本附加險條款與主險條款相抵觸之處,以本附加險條款為準。
若主險合同效力終止,本附加險合同效力亦同時終止;若主險合同無效,本附加險合同亦無效。